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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内没行使撤销权,业主超期行使诉权 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商铺门前及楼门前的活动用地上搭建铁质大棚,并将其出租给他人进行经营,致使活动小区的空间及通道被铁棚承租方和顾客占用和停放车辆。业主认为业主委员会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业主委员会拆除铁质大棚。双方为此协商不成,业主遂诉至广西平果县人民法院。近日,广西平果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恢复原状纠纷案件。因原告业主未能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行使诉讼权利,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2005年至2006年上半年,原告凌元海、王朝仲、黄志龙、黄红霞、黄妙锦、黄爱红、麻卫思、廖克强、廖爱花、黄卫红、卢荣生、石直平、周瑞兰、杨敏雄、陆照国、黄汉尧、韦志天、巫媛、黄国源、麻丽勤、黄献斌、杨威、黄小燕分别购买广西平果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平果金源花苑小区的部分商铺或住房,原告的商铺或住房与本案诉争的公共用地相临。2009年9月10日平果金源花苑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以每月租金1600元出租平果金源花苑小区五栋与六栋之间的公共用地(即本案诉争的公共用地),筹集小区的维修资金,并把该决定以公告的形式张贴在小区的公告栏内。

   2009年10月8日平果金源花苑业主委员会以书面形式征求本小区各业主的意见,并征得本小区119位业主的同意。随后,被告平果金源花苑业主委员会对外出租该公共用地。原告得知被告出租该公共用地后,分别于2009年10月12日、2009年12月1日向平果金源花苑业主委员会提出异议,反对出租该公共用地,平果金源花苑业主委员会未作出答复。2013年2月原告再次向平果金源花苑业主委员会提出异议,平果金源花苑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书面答复,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7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的在平果金源花苑小区内的第五栋至第六栋楼房之间的活动空地上搭棚出租给他人的决定,恢复该地原状。

  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本案诉争的公共用地虽与原告的商铺或住房相临,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专有的权利人,故该公共用地应属于平果金源花苑全体业主共有,平果金源花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有权决定本案诉争的公共用地的使用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原告得知被告平果金源花苑业主委员会出租该公共用地后,分别于2009年10月12日、2009年12月1日向平果金源花苑业主委员会提出异议,反对出租该公共用地,原告应当在知道该决定之后的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而原告直到2013年7月10日才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已经超过法定一年的行使期限,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凌元海、王朝仲、黄志龙、黄红霞、黄妙锦、黄爱红、麻卫思、廖克强、廖爱花、黄卫红、卢荣生、石直平、周瑞兰、杨敏雄、陆照国、黄汉尧、韦志天、巫媛、黄国源、麻丽勤、黄献斌、杨威、黄小燕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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