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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爆炸物罪,矿工为炸窿口盗窃炸药5.4千克被判10年刑

  一矿工为了要炸开矿窿,竟盗窃单位存放在工具箱里的炸药,数量虽然只有5.4千克,但依照法律规定,其行为属情节严重,被判了十年有期徒刑。

  1月17日,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了该案,以盗窃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梁朋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被告人梁朋系广西华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铜坑矿工人,负责在铜坑矿井下505工作面看守水泵。2013年10月2日17时许,梁朋从505工作面走到455水平工作面T216采场,将韦家仁、向家友存放在采场内一工具箱里的5.4千克炸药、4枚钻头、6.25千克原矿石盗走。10月3日7时许,梁朋将盗窃得来的炸药等物品带出铜坑矿东付井井口时,被铜坑矿保卫科工作人员查获。经河池市公安局鉴定,从梁朋盗窃得来的炸药中检测出硝酸根及铵根离子。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梁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炸药5.4千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爆炸物罪。被告人梁朋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未造成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法院综合全案事实、证据、情节后,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是以对特定的占有物为目标,采取秘密获取的方式,将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资据为己有的行为。
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也是以对特定的占有物为目标、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行为。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而故意窃取、夺取。如果不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而窃取、夺取的,如出于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行窃,盗窃了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如果将无意中窃取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隐匿不交,则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窃取、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一般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只是可能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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