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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岁女童被狗咬伤 法院判决监护人担主要责任

  四岁女童小悦在院子里玩耍时,被房东家饲养的狗咬伤头部,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小悦将狗主人起诉到法院,要求对方赔偿医药费、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用等共计9万多元。日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小悦的父母未尽到监护义务,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

  小悦一家于2010年开始在房山区大安山矿租房居住,房主正是被告王先生。王先生在院内饲养了一条黄色柴狗,并办理了养犬登记证。今年3月份,王先生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从大安山搬到房山城关地区生活居住。搬走之前,王先生爱人向院里的两家租户交代“以后帮着喂着点狗”,两家人都表示同意。今年4月12日晚上7点钟,小悦在院子里玩耍,被王先生养的狗咬伤,导致原告脸上及头部大出血。原告家人立即将小悦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法院在审理中了解到,被告王先生在饲养涉案犬只过程中,一直用狗链将狗拴着,小悦家的房屋与狗窝之间距离超过3米,中间还隔着另一租户彭某家的房屋。小悦被狗咬伤地点在彭某的房前,事发时狗链也保持完好。被告王王先生及彭某都向法院陈述,狗链的长度约为1-2米。

  法院经审理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原告小悦及家人长期在事发院内租房居住,对居住环境及安全隐患应为熟知,原告仅为四岁幼童,监护人应对其尽到谨慎妥善的管理保护义务。根据案件查明事实,涉案犬只一直被栓束在一定活动范围内,距离原告租住房屋较远,一般不会对他人人身造成伤害。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其监护人未依法严格履行监护职责有较大关系,其监护人存在明显的监护不力,在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先生搬离大安山时,虽告知原告“代为喂养”,但并没有明确告知关于犬只安全饲养与管理的注意事项和具体要求。此外,“代为喂养”的口头委托,通常被认为是邻里之间的一种互帮互助行为,不宜无限扩大为完全的安全管理义务,否则对被委托人明显不公,也有悖于社会互助的良善美德。被告王先生在明知事发院落内有幼童生活居住的情况下,对犬只仍然采取开放性饲养方式,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也未向原告明确告知安全注意事项,故被告王先生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最终,法院确定原告监护人责任份额为85%,被告王先生责任份额为15%,被告王先生应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八千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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